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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簡耀鐘
相對人
林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6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保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羅簡字第8號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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