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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游欣怡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金宇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金宇辰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2元(工資13,602元、零件37,0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金宇辰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維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602元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7 年11月30日警羅交字第10700300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並造成車體損害」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倒車不慎撞及停在一旁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金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宇辰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0,602元(工資13,602元、零件3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金宇辰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106 年6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故系爭車輛「零件37,000元」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9,03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3,602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2,638元。準此,訴外人金宇辰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2,63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50,60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金宇辰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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