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謝松霖
- 被告
- 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成
- 訴訟代理人
- 蘇祐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事件已於民國107年8月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賠議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28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宜蘭縣大同鄉往四季方向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台七甲線18.3公里處,因該交叉路口欠缺明顯標誌,亦未設置反光凸面鏡及輔二標誌,至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台7甲線18.3公里處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自17K+780至18K+415路段往南山、梨山方向左、右側均已設置相關警告及指示標誌告示牌面,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足以維持用路人行車安全。另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岔路前並未減速及停等再開,且於擋光玻璃前擺放廣告紙反光導致行車視線不良,後因閃避來車不及,致與來車擦撞,實屬個人駕駛行為不當所致,故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28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村○○○○0000○里○○○○○○○○○○號誌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李如晏(以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此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該等欠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七甲線18.3公里處為無號誌交叉路口,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及李如晏行經該交叉路口前方之台七甲線18.265公里右側、台七甲線18.415公里左側均設置有叉路警示標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路況地點示意圖、原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觀之該現場照片可知,該叉路警示標示設置位置明顯,並無遮蔽,且無證據證明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核與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23條之警告標示設置規定相符。再佐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將行車速度由40公里降為35公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已如前述,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據此,若沿台七甲線往四季方向或沿台七甲線由南山往英士方向行駛之駕駛人均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該交叉路口前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兩側之駕駛人即能注意沿南山往英士方向或往四季方向行駛而來之車輛,及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由此堪認被告對系爭交叉路段叉路警示標示之設置,在客觀上已達通常安全之標準,並無瑕疵。從而,被告答辯系爭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情,應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叉路警示標示距離路口很近,無法讓駕駛人立即反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交叉路口自大同往南山方向未設置反光凸面鏡,亦未設置輔二標誌,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負有應於上開地點設置反光凸面鏡及輔二標誌之義務法規依據何在,已無從逕憑原告個人主觀意見,遽認被告有於上開地點設置反光凸面鏡及輔二標誌之義務。再參以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知,畫面時間16:10:29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七甲線往四季方向行駛,16:10:32可看到前有岔路標誌及前方岔路口,16:10:33看到前方對向車道李如晏駕駛自小客車往英士方向行駛,16:10:35二車皆未減速,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要左轉往四季,卻未能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彎,李如晏駕駛自小客車看到岔路口來車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撞擊肇事等情,顯然可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及李如晏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煞車不及所致,亦即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肇事主因),與李如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肇事次因)所共同肇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縱使被告所設置之叉路警示標示設置地點如原告所述距離系爭路口更遠,或被告依原告所述於系爭交叉路口由大同往南山方向設置反光凸面鏡、輔二標誌,依客觀之審查,因原告與李如晏均未依規定減速行駛及停讓,該肇事亦會發生,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交叉路段之叉路警示標示設置有所欠缺,且未能舉證證明依客觀之觀察,如被告依原告所述於系爭交叉路口由大同往南山方向設置反光凸面鏡、輔二標誌,在通常情形下(即駕駛人均遵守交通規則),系爭車禍事故即不發生,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