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錦忠
張錦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春美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張錦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春美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