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97號
- 原告
- 陳定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參與被告109年度第10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下稱系爭標租),並就其中第9標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填具2張投標單而分別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3,580元及40萬88元(投標金額40萬88元之投標單下稱系爭投標單)參與投標。詎被告開標時,竟誤將應為最高投標金額之系爭投標單認定為投標無效,曲解原告投標之真意,而宣布由訴外人李順民得標。被告就系爭投標單認定為投標無效既然有誤,則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得標,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應成立租賃關係。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參與系爭標租第9標之系爭投標單投標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於系爭投標單投標金額之「萬」位欄填載「拾」字,致投標金額無法辨識,依系爭標租投標須知第11點第4款3、5目規定應認定原告之投標無效,而排除於比較投標金額高低之決標程序之外。原告因自己之錯誤致投標無效,竟仍不服被告之認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就系爭標租之第9標填具上述2張投標單參與投標,但開標結果被告係認由李順民以13萬5,700元屬最高投標金額而為得標人,而原告所填具上述2張投標單,其1張投標單之投標金額11萬3,580元非最高投標金額、其中系爭投標單則因投標金額無法辨識而為無效標,故均落標等情,有系爭標租之標租公告、上述2張投標單、系爭標租之開標紀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投標單原告真意係以投標金額40萬88元參與投標,應屬系爭標租第9號之最高投標金額,故應由原告得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由國產署各分署或委託其他機關依本要點辦理。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時間前1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單函件並作成紀錄,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並就各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及次高投標金額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投標金額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並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1.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是否齊備。2.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競標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1項、第2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4成(含)以上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日起20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點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目、第4款前段、第10點第1項前段、第17點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依上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於109年5月29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935009530號為標租公告,公告系爭標租相關法令依據、開標日期及地點、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之時間地點、不動產標示內容、競標底價及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使用限制、租賃期限及備註事項。(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㈡再按,依上述標租公告第2點第3款記載「有意投標者,應依照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及填寫投標單…」、第3點亦公告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之時間地點。而如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則投標無效。此亦同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5目所明文。故有意於系爭標租投標者,自應循上述公告內容於指定期間領取相關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等,依照投標須知及投標單之記載內容格式,填具投標單,且無投標須知第11點第4款各目之情事(內容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各款事由相同),始能屬有效標,進而續而依上述投標須知第11點第5款(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決標程序判定是否為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則投標金額既為決標之重要依據,故基於開標程序需開標當下立即判斷之特性,故投標單之投標金額即必須清楚填載而能夠使開標人員一望即知,使開標人員能即決即斷。基此上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3目或上述投標須知第11點第4款第3目之關於「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之投標無效之情形,基於舉重明輕之同一法理,解釋上當然包括投標金額雖未經塗改但無法辨識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投標單之投標金額真意為40萬88元,應屬系爭標租第9標之投標金額最高者,不應被認定為無效標云云。然查,系爭投標單關於投標金額欄係於「拾萬」、「萬」、「仟」、「佰」、「拾」、「元」等欄位下方方格經原告依續填載「肆」、「拾」、「零」、「零」、「捌」、「捌」等文字,其中「萬」位欄記載為「拾」乙節,此已與系爭投標單投標金額欄之註記「請以中文大寫:零、壹、貳、参、肆、伍、陸、柒、捌、玖書寫,如有塗改,請認章」之說明不符,此有系爭投標單在卷可查。再者,系爭投標單上述未依規定記載之結果,因於「萬」欄位下方方格記載為「拾」,並非中文大寫「零、壹、貳、参、肆、伍、陸、柒、捌、玖」,顯然使開標人員於開標時無法一望即知系爭投標單之投標金額究為若干?是基於開標人員於開標時需即決即斷之考量,系爭投標單關於投標金額之記載,既無法使開標人員一望即知投標金額之數額,自屬上開投標金額無法辨識之情形,故被告之開標人員就系爭投標單依上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3目或上述投標須知第11點第4款第3目之規定,認屬投標無效,自屬有據。
㈣又如上所述,系爭標租第9標之決標,係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高者為得標人,則系爭投標單既屬投標無效,自非有效投標單,則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投標單主張為投標金額最高而為得標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投標單應屬投標無效,原告即無從因系爭投標單而為系爭標租第9標之最高投標金額之得標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投標單之投標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即無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