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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淑芳

上 訴 人即

原告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藍月卿

藍月華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其中2/3

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本事件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計算。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

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是本件應以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6年)之租金總金額

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

意旨可參),因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80元

(上訴人主張6年之租金總額73,320元×2/3=48,880元),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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