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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

        戊○○

        丙○○

        乙○○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上訴人
庚○○

             巷4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命其同意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上開五二八地號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屬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查含上開土地在內之系爭租約記載年租金為稻谷六百台斤(見一審卷第二九、五八頁),又依九十三年三月(即桃園縣政府將本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糧價月平均表關於桃園縣蓬萊稻穀價格之記載,算出每台斤稻谷之價格為十一點九元;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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