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戴睦、許嘉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許嘉宏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50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3萬4,5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嘉宏於106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11四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於108年間最新約定改由被告林怡君擔任承租人,被告許嘉 宏擔任保證人。兩造除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9,750元(不含管理費1,250元, 管理費另由承租人負擔)、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復於109年12月間再約定將租期延長至110年6月2日。且於租賃契約中再約明「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承租人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後,出租人違約不歸還押金或承租人非法占據房屋、拒付房租、水電費、違約金、遺留大量物品需清理、毀損、竊盜、侵占、污損物品、本人或同居人自殺或從事非法行為(如吸毒)致人死亡造成房價貶損等行為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等情(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亦因 此於110年3月9日合法終止,至110年10月28日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管理費、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計23萬4,505元(含租金6萬4,675元、違約金7萬5,616元、 遺留物清運費5萬2,500元、復水費800元、復電費314元、馬桶清通費3,000元、清潔費5,600元、牆壁油漆費3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5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水費通知、電費通知、繳費憑證、亞洲書香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王竟成個人小貨車行統一發票、租金與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系爭房屋照片、三福清潔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一一同衛生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孟岳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110年度嘉簡字第798號卷第16頁至第121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