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張美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民國111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申請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為明瞭該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情事,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