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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謝欣倪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告
張美照
訴訟代理人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漏水,以將其公用浴室及其他房間(空間)之滲漏給、排水管更換新品、將浴室地坪及牆面混凝土粉刷層及防水層移除,加入防水劑之彈性水泥填補孔隙,並塗佈防水材料以阻斷漏水之方法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3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漏水修復,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3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就修繕方式具體特定而更正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減縮其聲明,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漏水修復,即將其公用浴室及其他房間(空間)之滲漏給、排水管更換新品,並將浴室地坪及牆面混凝土粉刷層及防水層移除,再以加入防水劑之彈性水泥填補孔隙,並塗佈防水材料,以阻斷漏水,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3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37、429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0頁)。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1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10樓房屋,造成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等損壞,系爭10樓房屋承租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將上情告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住戶,然被告一直未予處理。嗣經承租人通知原告,原告委兒媳江秀玲處理,江秀玲於107年4月間通知被告配偶張信正,並獲張信正同意,由江秀玲委請工匠勘查系爭10樓、11樓房屋,發現係因系爭11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於107年4月19日張信正同意修復,然請原告幫忙負擔部分修復費用,原告允諾負擔2萬元,江秀玲即於次日即20日匯交被告女兒張瓊文帳戶(張信正提供),在同月24日張信正以「張瓊文」簽署書面同意負責修繕。嗣因被告遲未完成修復,江秀玲一再通知被告配偶張信正仍有漏水情事,未獲置理,原告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寄送存證信函則屢遭拒收。原告聲請本院調解,於107年12月27日被告由其女張瓊文代理到場調解並同意續為修復,原告即撤回調解聲請,然被告並未履行,江秀玲再聯繫張瓊文請被告速為修復,仍遭置於不理。現系爭10樓房屋仍繼續漏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或上開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修繕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修復漏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近30年的房子,防水層失效是為主因。系爭10樓、11樓房屋所在之大樓最近都發生相同問題,也都自行修繕。原告於106年告知被告漏水時,系爭10樓房屋房間牆壁早有壁癌,原告放任浴室漏水產生鐘乳石,顯見漏水已久。後經檢測證明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牆體內早就潮濕,積水在牆內,導致滲水。系爭10樓房屋是反潮結露,因內外牆溫差大時才會滲水,此係因系爭10樓房屋本來就有壁癌,且未保持通風。修繕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即可,被告無須負責,也無需鑑定。原告早已知悉上情,惡意欺暪被告已久,並無誠信。被告請工匠估價,告知維修費用是由樓上樓下住戶共同負擔,是原告不願接受。嗣被告浴室修繕估價8萬多元,原告表明只願付2萬元,並要求被告簽收2萬元收據,107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也同意自行修繕其房間天花板,之後再發生漏水,被告無需負擔天花板修繕及家具毀損等賠償費用。被告之系爭11樓房屋浴室於107年即本件訴訟前早已修復,原告卻遲不找人修繕滴水處。109年1月15日原告請師傅來被告家檢測,稱要做色水檢測,但測壓方式錯誤,檢測中並沒有將被告家中所有冷熱水龍頭口關好,也未鎖緊,導致結果失準。再以熱顯像儀照,就說熱水管破裂,隨便筆劃便稱是在靠淋浴那一邊,但該處沒有管線。被告當場請伊標記漏點與砸牆修繕,伊就不敢,隨即離開,色水檢測也不做。原告反而稱被告不相信檢測,故而要求鑑定。被告又請了3個師傅做檢測,證實熱水管沒漏,也說明若熱水管漏,廁所牆壁後的房間就會出現白華及滲水現象。被告請的師傅檢測結果是說,被告原來做浴室排水孔的師傅可能沒有把接頭接高,只要修繕該處即可。被告已與師傅約好,但還沒有按照師傅的意思修繕,這是因為被告的熱水管沒問題,是排水管的問題,還要確定是不是其他送管問題,需要樓下配合。被告找抓漏防水師傅到場估價修繕費用,原告與其承租人一再互為推拖,不開門處理,事後卻起訴要求賠償,原告自始即無和解意願,一再刁難,無視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只把漏水責任全部歸責被告,原告及承租人均未善盡維護之責任,任由損害擴大,也不讓被告施工,只是要提訴訟、要鑑定,居心叵測。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改排水管、糞管及其他管道,是原告不當裝修造成被告系爭11樓房屋管線損傷,改變原建築結構。原告系爭10樓房屋浴室馬桶改過,浴廁周邊之防水層早已失效,才會漏水到房間。鑑定人不拍攝公共管道、被告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鋼筋外露、頂樓違建排水不良等照片、不解釋及說明管道被位移之原因,不照房屋現況記錄,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63頁)。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惟以上開答辯要旨之內容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0樓房屋漏水是否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11樓房屋漏水,使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損害110,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10樓房屋漏水是否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

㈠、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請求鑑定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兩造均同意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95至196頁、第198頁)。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經該公會定於110年1月21日初勘(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鑑定單位截至初勘日止,均未能連絡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且鑑定人自109年12月23日起多次撥打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於109年12月27日及110年1月6日二次前往連絡按門鈴,均無人應答,於初勘日被告亦未出席(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有該公會110年1月26日110宜縣建師鑑字第12號函及初勘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2、本院於110年2月2日函被告命說明不能配合鑑定之正當理由,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及效果(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陳報稱:原告請求4萬元,被告基於共同壁願意負責一半,原告應知足,根本無需鑑定。且鑑定人從未與被告聯絡、未函文告知109年12月27日及110年1月6日要來、來函稱110年1月21日要來卻沒來、未寫訪客登記、來函未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姓名錯誤、是大樓管理員太好心才收受、鑑定事項不明確,且未正式來函,房屋所有權人有權拒絕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而未陳明其不能配合鑑定之正當理由。

3、經本院定於110年3月29日至系爭10樓、11樓房屋履勘,並通知鑑定人到場。經勘驗結果,在系爭10樓房屋部分:浴室旁之客房有油漆剝落,牆壁有水痕,頂板有滴水,原告稱鑑定人前次初勘後,倒掉集水盆後,至今滴水處下方之集水盆再行積水達3.5公分。陽台處頂板亦有油漆剝落之情形,廚房上方靠近陽台及上開客房角落處有白華之痕跡,鑑定人稱該處特別潮溼並有滲水情形。在系爭11樓房屋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即已修繕完成。現場浴室已經墊高。鑑定人稱浴室旁之客房沒有明顯白華痕跡,牆壁無水痕,只有局部油漆剝落,浴室及客房之結構與系爭10樓房屋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不願鑑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5頁)。又本院於勘驗時並請鑑定人向被告說明將進行之鑑定內容,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有本院勘驗時之錄音光碟可查。

4、基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10年7月6日以110宜縣建師鑑字第134號函說明略以:一、鑑定勘查經過:鑑定人自接獲法院公函辦理本事件鑑定後,一直未能聯繫到被告及其代理人,110年1月21日至現場初勘,被告及其代理人亦未出席,當日鑑定人只能勘查系爭10樓房屋情形;至3月29日偕同法院人員至現場履勘,鑑定人方進入系爭11樓房屋勘查。二、系爭10樓房屋初勘情形:該房屋在其公用浴廁旁的臥室,頂板全部面積因潮濕而油漆剝落,臥室與浴廁間的隔間牆上有大面積自頂板而下的垂流水痕,當時頂板數處仍在滴水,確有漏水情形﹔漏水損壞頂板和牆面的油漆,並造成該房間難以居住使用。該臥室頂板、牆面的油漆剝落、水痕均與一般結構體因返潮結露造成的油漆剝落狀況不同,鑑定人認為非房屋本身樓板返潮結露所致。三、系爭11樓房屋初勘情形:該房屋室內隔間位置與系爭10樓房屋大致相同,公用浴廁內部的地面及牆面磁磚經修繕更換,較新;其與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臥室相對的房間,目前鋪設架高的木地板,無法直接觀察到地面情形。系爭11樓房屋之陽台加設雨遮,可初步排除因陽台累積雨水導致滲漏水的可能性;勘查時未見系爭11樓房屋頂板有漏水情形,故亦排除被告代理人推測因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3房屋漏水、下滲後導致損害系爭10樓房屋的情形。四、鑑定人初步勘查,標的物該公寓大廈的給排水配管方式與一般房屋相同,即給水幹管自頂樓水塔(箱)垂直下到該樓層時,從該樓層地板水平方向設到用水點,再從隔間牆垂直往上到水龍頭位置出口;排水管則可能布設在該層樓板內部或穿透樓板至下一層房屋以懸吊管方式水平連接至排水幹管排出。五、因此,鑑定人初步認為,系爭10樓房屋其公用浴廁旁的臥室漏水來源自結構體頂板(即系爭11樓房屋之樓地版),而較可能的漏水原因包括系爭11樓房屋的公用浴室給水管滲漏、浴室地坪及牆面防水層缺損滲漏或其他房間(空間)的給、排水管滲漏。六、被告代理人於3月29日法院履勘時表示不願意鑑定;在未正式鑑定查勘漏水來源之前,鑑定人無法提出具體的修復方法和修復費用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

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拒絕鑑定,已如前述,而無從依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鑑定系爭10樓房屋確定之漏水原因。惟參酌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之說明,已依現況推論可能之漏水原因包括系爭11樓房屋的公用浴室給水管滲漏、浴室地坪及牆面防水層缺損滲漏或其他房間(空間)之給、排水管滲漏所致。

2、再佐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損壞室內裝修之修復費用,鑑定分析說明中關於系爭10樓房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推測分析略以:1、經勘查,標的物(即系爭10樓房屋,下同)所在公寓大廈的給排水配管方式與一般大樓相同,即標的物房屋的給水管從屋頂水表經管道間的直立幹管下到其樓地板(結構樓板)後,在樓地板內水平延伸到衛生設備、水龍頭所在牆壁(鋼筋混凝土牆或4寸隔間磚牆)位置,再垂直往上至衛生設備、水龍頭高度穿出牆面,而地面和衛生設備的排水管則直接往下穿透樓地板(結構樓板)後,以懸吊(明管)方式配置在樓下557號9樓之3房屋的廚房、浴廁天花板內,水平連接至管道間的排水幹管排出。也就是:在系爭10樓房屋發生漏水或潮濕的頂板、牆壁上半部位置,並沒有標的物房屋自己的給、排水管路經過。2、勘查標的物公用浴廁天花板內部,在靠近臥室這一邊,即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廁排污管旁的頂板及鋼筋混凝土有顯著滲漏水痕與白華情形、部分已結成硬塊;另一邊靠近公共給排水管道及浴廁與餐廳間4寸磚牆的頂板有局部白華,但是未發現漏水現象。標的物廚房天花板內部,靠近公用浴廁及陽台這一邊的鋼筋混凝土有白華情形;另一邊的頂板及系爭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正常,無漏水情形。3、標的物臥室與公用浴廁間的隔間牆上有大面積自頂板而下的垂流水痕,該處頂板數處仍在滴水並形成鐘乳石狀結晶,水滴形成的速度慢然而具有持續性,鑑定人於110年1月21日初勘、3月29日會同法院履勘,以及111年4月2日會勘時,均目視到漏水的水滴。4、該臥室頂板局部白華,四分之三面積因潮濕而油漆剝落,頂板四周釘木質裝飾線板(線腳),線板因吸水膨脹龜裂、吐色,線板下方出現水漬痕,判斷是木材吸水飽和後釋出所致;臥室與陽台間的牆面從頂板以下也因潮濕而油漆剝落,另一側轉角牆面有水痕;靠近公用浴廁隔間牆腳的柚木地板因潮濕變形鬆動,踩踏有響聲。5、標的物餐廳靠近公用浴廁的頂板有1處油漆因潮濕突起、剝落情形;陽台頂板於靠近臥室及公用浴廁位置有潮濕油漆剝落情形。6、標的物陽台女兒牆外增設鋁窗及遮雨棚,洗衣機及熱水器水管附近均無漏水情形,陽台地面未有積水或潮濕情形;臥室與陽台間的鋁窗下角隅有斜向裂縫,但未接觸雨水、無漏水情形。標的物漏水的臥室有對外(陽台)的窗戶,通風良好,油漆剝落範圍面積大且均無衣櫃或書架等大型家具遮蔽情形,鑑定人認為潮濕並非結露造成;標的物公用浴廁門口旁牆壁外側下部局部白華、油漆剝落情形雖由濕氣造成,但是鑑定人認為與頂板漏水尚無關聯。7、標的物與系爭11樓房屋的格局相同,公用浴廁內衛生設備的配置位置也一樣,歸納標的物公用浴廁、浴廁旁臥室、餐廳、廚房及陽台等空間頂板及牆面漏水與潮濕、油漆剝落的情形,以臥室與公用浴廁間的隔間牆處的頂板最為嚴重,往外圍遞減;該隔間牆則是浴廁內洗臉盆、馬桶、浴缸等配置給水立管(含熱水)的牆壁,材質為4寸磚牆。8、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標的物公用浴廁旁的臥室漏水來自系爭11樓房屋的公用浴廁,其原因可能是給水管銜接點、給水管與衛生設備五金之間的銜接點、排水管與衛生設備或落水頭之間的銜接點滲漏,也不排除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地面逕流水滲漏之故;因系爭11樓房屋當事人拒絕鑑定,鑑定人無法進一步判斷、給予意見。9。依現場勘查所見情形判斷,漏水已存在很長時間;上述滲漏的水源經由磚牆、地坪砂漿層吸收飽和後釋出,因重力和毛細作用緩慢滲透到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板,造成標的物頂板潮濕、白華、油漆剝落,其中一部分水經由結構樓板的細微裂縫滲漏滴水,形成鐘乳石狀結晶、水痕並造成木質裝飾線板損壞、牆面水痕及油漆剝落、靠近隔間牆腳的木地板變形鬆動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1年4月19日111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11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

3、復參酌鑑定人即建築師郭文豐於本院到庭陳述:系爭房間漏水是否有可能為系爭11樓房屋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伊無法確認,因為系爭11樓房屋拒絕鑑定,伊沒有進入系爭11樓房屋鑑定,在111年3月29日會同法院履勘當時,被告表示不願意鑑定。系爭房間漏水位置並沒有系爭10樓房屋的給、排水管線經過,伊認為漏水與10樓房屋管理使用沒有關係。系爭房間漏水有可能是管線老舊所致,但無法確認。依鑑定人勘查得到的資料,大樓的公共管線並不在漏水那面牆的位置,而是在浴室的另一側,故認為跟公共管線應該無關,而是跟系爭11樓房屋浴廁的給水、排水管線比較有可能相關。確定系爭10樓房屋漏水原因及漏水點必須進入系爭11樓房屋的浴室做水壓測試、積水測試或其他檢測,才比較有可能找到漏水的原因。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室為可能滲漏點外,也有可能有來自系爭11樓房屋其他房間或空間之滲漏點,因為包括鄰近的廚房、陽台都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只是依經驗及現場所見的漏水點來判斷,可能跟浴室的關連比較高。給、排水管線是漏水可能來源原因之一,也有可能是地坪防水老化等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4、據上,本院審酌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6日以110宜縣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1年4月19日111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11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郭文豐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判斷,原告請求鑑定之待證事實為系爭10樓房屋漏水原因係來自系爭11樓房屋專有管線或防水層失修所致,而系爭10樓房屋確定漏水原因及漏水點必須以進入系爭11樓房屋的浴室做水壓測試、積水測試或其他檢測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拒絕鑑定,且無正當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爰適用該條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1樓房屋漏水失修所致等事實,應屬真實。

5、被告雖否認上情,抗辯稱:如鑑定報告照片編號第5號照片所示頂板上方鑽孔處及管線、糞管、排水管均有位移,係原告擅自更改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鑑定人郭文豐亦證稱鑑定報告第5頁所示照片為系爭11樓房屋之管線,伊不認為上開管線有異常(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系爭10樓房屋漏水位置,並沒有系爭10樓房屋的給、排水管線經過,業據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郭文豐說明綦詳,被告所指上開管線為原告擅自位移導致系爭10樓房屋漏水云云,難認有據。是被告上開答辯,尚難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11樓房屋漏水,使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堪認系爭10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管線或地坪滲漏所致,且被告女兒張瓊文前亦曾承諾修繕,有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因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應修繕自宅管線或地坪等漏水情形,使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間已修繕完畢等語,然被告將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室修繕完成後,原告仍繼續向系爭10樓房屋反應仍有漏水情形,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22至24行)。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系爭10樓房屋仍有漏水,已如前述。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11樓房屋公共浴室地板已墊高(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17至319頁),而無法觀察浴廁設備連接地面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漏水相關之地板與管線業已修復,其所辯修繕完成等語,難認可採。

㈢、依鑑定人於本院陳述:如果漏水原因是系爭11樓房屋公共浴廁的給排水管銜接點、給水管與衛生設備五金之間的銜接點、排水管與衛生設備或落水頭之間的銜接點滲漏,或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是要打鑿浴室有埋水管的牆壁或地坪,重新銜接給水管、排水管、接頭;如果是地坪防水失效,就要打除地坪及部分的牆壁磁磚,重新施作防水,以上的修復動作都會在系爭11樓房屋的浴室裡面,應屬於系爭11樓房屋的專有部分。如果是要修復牆壁的管線漏水,會破壞牆壁的磁磚、粉刷層及磚牆;如果要修復地坪的給水,會破壞磁磚、粉刷層及混凝土層;如果是修復防水,會破壞地坪、一部分牆面的磁磚、粉刷層。現在的浴室貼磁磚之前會先塗一層防水,塗防水之後再貼磁磚,因為磁磚會有磚縫,有磚縫就無法防水,磁磚本身不是防水材,防水是磁磚底下的防水層,防水材年久會老化,修理就是重新塗,必須把磁磚、粉刷層、防水層破壞掉,再做新的。修復方法大概就是這三種,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的修復方法均有可能。如果是設備跟管線接頭漏水,如果接頭能換,不一定要動到粉刷層,如果漏水點不是這裡而是牆壁裡的接頭,水管轉彎就有接頭,地板上來就是結構體裡面,如果是這個位置,混凝土層、粉刷層、防水層都會動到,現在無法確定漏水位置,所以不確定原告主張之修復方法是否必要,但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據此,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修復方法,以回復原狀,堪認應屬適當且必要。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0,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經鑑定修復方法之結果,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損壞室內裝修,其根本的方式應將漏水來源側,即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廁的給水管、排水管或地坪防水修復,使水不再滲漏,然後修復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的室內裝修。在修復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廁的給水管、排水管或地坪防水不可達成的情況下,水仍然會繼續滲漏,只能採取治標的方式盡量將嚴重的滲漏滴水加以截流、引導至陽台落水口排放,因滲漏潮濕但無滴水的頂板、牆壁則塗刷防水劑後,施作天花板及壁板隔離水氣及白華,以使臥室得供居住使用。其修復費用,包含不鏽鋼盛水盤、不鏽鋼盛水盤及排水導管安裝、牆面切槽及洗孔、裂縫及管隙灌注止水材、牆面及頂板塗刷防水劑、頂板及牆面封矽酸鈣板、木質裝飾線板更新及油漆、牆面及頂板刷乳膠漆、柚木地板更新、拆除、場地保護及清理清潔及施工廠商管理利潤及稅捐,為110,32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又鑑定人郭文豐於本院陳述:鑑定報告第6頁修復費用表中之費用概估是在無法確認及修復系爭11樓房屋漏水前提下,治標的方法,目的是截流現況的漏水到臥室以外,並修復目前漏水嚴重的牆面,使臥室能繼續居住的費用,包含截水盤、牆壁的封版、油漆及局部損壞的木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查,系爭10樓房屋漏水情形係於107年1月間告知被告,期間經兩造於107年4月至10月間商談(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107年4月24日達成修繕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3頁)、107年10月11日鄉鎮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發送信函遭拒收(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9日、109年6月9日調解,未能成立,被告於109年6月9日表示願於1個月內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36、179頁),惟屆期並未為任何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乃至迄今仍未修繕,顯難以期待被告自行修繕,然原告之所有權受損害狀態仍因漏水而繼續,故原告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實現以前,即被告就系爭11樓房屋漏水點完成修繕使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在原告住處先行施工以防止繼續漏水之費用,自亦屬損害賠償中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予准許。另如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載有關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壞室內裝修之修復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代催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其後減縮,已如前述),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以排除繼續受漏水之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以將其公用浴室及其他房間(空間)之滲漏給、排水管更換新品,將浴室地坪及牆面混凝土粉刷層及防水層移除,以加入防水劑之彈性水泥填補孔隙,並塗佈防水材料以阻斷漏水之方法修繕,使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參酌上開鑑定人陳述:修復費用約為3萬元至15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業經本院核定為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爰據此依職權及依被告之聲請各就主文第一、二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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