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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給付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
黃俊霖即駿千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標權利金、認證費及違約金,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就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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