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被告
- 黃俊霖即駿千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標權利金、認證費及違約金,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就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