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黃俊霖即駿千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標權利金、認證費及違約金,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就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