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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潘玉英(即呂秀琴承受訴訟人)
原告
潘玉梅(即呂秀琴承受訴訟人)
原告
潘勲政(即呂秀琴承受訴訟人)
原告
宋威德(即呂秀琴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原告
潘玉秋(即呂秀琴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潘玉英、潘玉梅、潘勲政、宋威德、潘玉秋為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秀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乃係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呂秀琴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潘玉英、潘玉梅、潘勲政、宋威德、潘玉秋及被告潘東河等人,且現尚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呂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至116頁),原應由呂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人。而潘玉英、潘玉梅、潘勲政、宋威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另潘玉秋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至潘東河雖亦為呂秀琴之繼承人,惟其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對造當事人,倘由其為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之人,將致訴訟對立關係喪失,是應認呂秀琴死亡後,無從由潘東河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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