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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

確定土地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太和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蘇冬山鄉○○段太和小段一0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太各小段一0五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則為相鄰土地宜蘭蘇冬山鄉○○段太和小段一0六地號之所有人,惟原告因出租所有之土地供他人使用,而具有確認界址所在之需要,茲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已歷三次再鑑界不一,致引發兩造對界址所在不明確,原告因出租之目地需建構圍牆,惟今界線未定,與被告間紛擾,兩造間為界確定所在位置,均各自申請鑑界多次,協調無效,而徒勞費用與時間,因而提起本訴,惟原告對於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各為一點零八六四八0公頃、二點九0九九八一公頃,並無爭議,並同意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所示A─B兩點為兩造界址之連接實線。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對於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一點零八六四八0公頃、二點九0九九八一公頃,亦無爭議,並同意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所示A─B兩點為兩造界址之連接實線。並提出兩造面積分別為一點零八六四八0公頃、二點九0九九八一公頃之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指示羅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因不明確而生經界糾紛,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五、依卷附之系爭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附圖所示之測量圖所示,原告所有之一0五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一0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確分別為一點零八六四八0公頃、二點九0九九八一公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二土地於相鄰地界於不變更面積範圍,而以取直線方式,定出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圖附紅色線所示A─B連接線。則兩造既均同意依附圖紅色虛線A─B兩點為界線,且該定界方式使兩造面積均不減少自屬客觀之公正界線,故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應是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六、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自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本件訴訟費用爰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土地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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