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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及委任生活管理契約書,至98年1月15 日原告與被告終止上開契約時,被告尚積欠97年12月新臺幣(下同)101,088元及98年1月1日至15日57,810元,合計158,898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以伙食費、水電費及特休工資為抵銷之主張,然伙食費部分已經約定好是每月自外勞薪資扣款4,500 元,被告超額支出應自行吸收。水電費部分亦不合理,因外勞住居之宿舍1 樓係作為餐廳使用,供所有員工(含本國籍)使用,餐廳水電用量較大,且外勞大多在工地工作,宿舍內亦無冷氣,用水電之比例低,不能將所有之水電費均算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即便原告需負擔水電費支出,被告應只能請求97年12月及98年1月1日至15日,不能將其他時期的部分也算進去。末特修工資部分係被告違約給付,此部分非原告所應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8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第7 條規定,外勞工作期間之住宿、飲食及水電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伙食費部分,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15日間,被告實際支出共225,400元(12月份151,900+1月份73,500),扣除被告自外勞薪資中扣抵之175,750元(12月份121,500+1月份54,250),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49,650 元(225,400元-175,750元)。水電費部分,自96年10月2日外勞到職至98年1月15日止,被告支出水電費用共189,769元(電費147,308元、水費41,888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又工地廠房、宿舍之水、電表係各自獨立,並未將全部之水、電支出灌入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招募之外勞服務未滿2年,而被告仍給予特休7日,特修7日共104,832元之工資亦應由原告負擔。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343,678元(49,650元+189,196元+104, 832元),故被告自得於343,678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及委任生活管理契約書,至98年1月15 日終止上開契約時,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101,088元及98 年1月份57,810元,合計共158,898元之管理費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抵銷主張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伙食費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第7 條規定,外勞在台期間之飲食費由原告負擔(卷第28頁),被告依此主張:以實際支出每日175 元計算,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15日共46天,外勞27 人連同管理員1人,共支出伙食費225, 400 元(175×46日×28人),扣除外勞應自行負擔之175,750 元(12月份121,500+1 月份54,250),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49,650元(225,400元-175,750元)等語,並舉馬祖珠山電廠發電計畫A2-2 標發電區土建工程97年12月、98年1月1日至15日外勞薪資明細為證(卷第22-23頁、第63-102 頁)。原告初否認係以每日175 元計算,辯稱:伙食費部分已經約定好是每月自外勞薪資扣款4,500 元,被告超額支出應自行吸收云云,然於98年12月9 日審理時則坦認稱:被告請領之伙食費是以實際支出每日175元計算,4,500元是外勞自行負擔的部分等語(卷第123頁),其98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亦稱:被告以每月在工地實際發生之伙食費向原告請領,原告再由外勞之薪資中固定扣除4,500 元,伙食費超支的部分都由原告忍痛自行吸收等語(卷第155 頁),再參以兩造無爭執之97年10月及11月統包管理費結算,被告亦係以每日175元計算伙食費向原告請領,有馬祖珠山電廠發電計畫A2-2標發電區土建工程97年10月、11 月外勞薪資明細及該月份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卷第58-61 頁),堪認被告主張應屬有據。原告雖又稱: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15日間,未依統包管理合約規定應由原告發放外勞薪水,而由被告自行發放外勞薪水並扣除伙食費,已嚴重違約,並蓄意忽略原告對工地管理之付出,被告自行發放薪水並已扣除工人伙食費,因此工人伙食費在本案並無爭議云云(卷第156 頁),然觀諸委任生活管理契約書「薪資轉發」第1 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依對外勞工種之區分,發放下列工資,於每月5 日前由乙方(即原告)依上班日報表紀錄向甲方核對,甲方得於當月二十日交由乙方代為發放。」(卷第31頁)其文義並未侷限僅可由原告發放薪資,況薪資如何發放與伙食費負擔係屬別事,是原告此部分見解尚無可採。

(二)水、電費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第7 條規定,外勞在台期間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卷第28 頁),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應負擔自96年10月2日外勞到職至98年1月15日止之水、電費共189,769元等語,並舉水費收據15張及電費收據8張為證(33-55頁)。原告雖辯稱:不應將整個工地之水、電費用均要求原告負擔云云,然依原告出具之馬祖工地工務所、宿舍配置圖乙份、照片10 張及水、電費收據各3紙所示(卷第129- 145頁),被告於工地現場有3 棟房舍,門牌號碼分別為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96-3號1-2樓、96-4號1樓及96之5號,其中96-3 號為原告外勞住居處,上開3 棟房舍各自有獨立之水、電表,水、電費係個別計算,是應無原告所述之上開情形。原告又稱:96-3號房舍1 樓係作為公眾使用之餐廳,部分台籍員工也住居於1樓,外勞則住居於2樓,1 樓餐廳之水電費用量較大,2 樓無冷氣,而且馬祖氣候冷、溫差大,電風扇都很少使用,不應全部都算入等語,被告就96-3號房舍1 樓係作為公眾使用之餐廳乙情並無爭執,僅陳稱:是以電熱器作為熱水之工具,可能比較耗電等語,惟兩造均未能提出實證證明,本院審酌該房舍1 樓既作為公眾使用之餐廳,用電量確較一般宿舍為大,酌情認原告負擔水、電費之比例以1/3為適當。96-3 號房舍自96年11月至98年1月之水費總計為44,865元,有水費收據15 張在卷可稽(卷第41-55頁),96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15 日之電費總計為134,258元,97年12月15日至98年2月18日之電費為48,608元,有電費收據8張附卷可考(卷第33-40頁),依比例計算97年12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之電費應為23,568 元(48,60 8×3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水、電費共為202,691元,原告應分攤之部分為67,564元(202,691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承稱:該宿舍住27名外勞、1名原告之管理員、2名本國籍工程師等語,是不宜將非屬原告管轄之2 名本國籍工程師之水、電花費亦責由原告負擔,依人數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3,060 元(67,564×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特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依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5條規定,原告所招募之外勞服務期滿2 年,經展延期間內由被告給予特別休假7 日,惟原告所招募之外勞服務未滿2年,而被告給予外勞97年特別休假7日工資共104,832 元,此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觀諸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5條第3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所招募之外勞服務期滿2 年,經展延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特別休假7日。」(卷第29頁)其文義係外勞工作滿2年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者,由被告支給7 日特休之工資,於2年內則無,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卷第16 頁),另被告亦自承稱:外勞於96年10月2日始到職等語,迄至97 年底,外勞工作期間尚未滿2 年,依此契約約定,應尚未符合給予特休工資之要件。被告雖再稱:為符合勞基法規定,且與外勞還有合約,所以給予特休云云,然此係被告與外勞間之契約關係,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依上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5條規定,於外勞任職滿2年後始合於給付特休工資之要件,被告於2年內為給付非原告締約時所預期,自不應課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統包管理費158,898 元,尚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49,650元伙食費及63,060元之水電費,是其所請於46,1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期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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