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丙○○與乙○○共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681、1682及1683地號土地,甲○○對乙○○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限制登記,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能適格,惟共有人之一丙○○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請求裁定命丙○○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前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訴者,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然無共同起訴之必要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三、查甲○○、丙○○與乙○○係分別共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681、1682及168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係462/1000、269/1000、269/1000,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提起訴訟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甲○○對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均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稱「應共同起訴」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