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呂政鴻
- 被告
- 蔡惠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11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28號道由市區向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0.55公里處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禍兩造均應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蓋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並沒有減速,車速過快,且原告行駛快到該路口時,左側有建築物阻擋及地面有高低差而無法看清對向狀況,實應減速慢行。而被告於該路段已先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從過彎到與被告發生碰過,過程只有2 秒,被告除煞車外,根本無法再做其他反應。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即有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三總)之急診就醫,並於107 年12月20日出院,診斷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然原告竟又於107 年12月2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就診,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為何會再多診斷出另外兩項傷害?且是否為重複就醫?均有疑問。又系爭車禍發生後約6 個月後,兩造於馬公市市公所進行調解,原告並沒有拄拐杖,且走路正常,還有穿球鞋,而原告又於108 年7 月28日再度於嘉義長庚住院,並接受植骨及內固定手術,診斷為左側距骨頸部骨折不癒合合併鋼板斷裂,堪認原告並沒有遵照醫囑而造成傷勢更嚴重。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對負責。
㈢又觀之原告所提之住院收據,其中有病房費差額(單床),此部分應為非必要之醫療支出。
㈣至於1 個月的看護費用,被告無異議。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尚屬過高。
㈤而原告主張之勞動損失,是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日止,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所造成原告向部隊請假養傷之累積病假高達83日,因而受有年度休假之所失利益。以每日薪資1,600 元計算,共132,800 元。惟原告為職業軍人,請病假期間,薪資照領,並無損失。
㈥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所得以請求之項目。
㈦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有買水果去病房探視,並告知原告好好治療,後續並有與原告討論,態度並沒有消極冷漠。而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因經濟因素而無力負擔。至於原告所述因系爭車禍影響後續之軍旅生涯規劃,然為何傷勢經過長達1 年之治療,仍未痊癒,不知原告是如何治療及休養。且不可以未來未知之事由,來請求損害賠償。因認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28號道由市區向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0.55公里處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馬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被告固然質疑原告為何第一次就醫時只有診斷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1 項,但於第二次就醫後,卻診斷出另有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勢,並且要再次接受手術等語,並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先至澎湖三總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而於住院期間接受左踝距骨頸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術後以石膏固定,後於107 年12月20日出院。而原告又於107 年12月25日前往嘉義長庚就診並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而在該次住院期間施行拔除骨釘與重新翻修骨折內固定手術,後於108 年1 月2 日出院之事實,有澎湖三總及嘉義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及檢送之醫理說明、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265 、287 至359 頁及卷附之光碟1 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對於原告於澎湖三總住院治療出院後,為何間隔5 日後即另行於嘉義長庚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對此表示:是嘉義的醫生跟我說,三總處理的沒有很完善,影響後續復原,腳底可能萎縮,碎骨沒有完全清除,可能導致以後走路疼痛等後遺症,所以後來都在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且我對澎湖的醫療比較不信任,想要進一步確認三總所為治療行為是否完善,我對我的傷勢要再做進一步醫療,是我自己對自己身體狀況的評估,家人也有建議我再到嘉義長庚進一步檢查等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為在澎湖地區服役之職業軍人,此有空軍第一聯隊馬公基地勤務休假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後則調職於嘉義,並陳報另一嘉義之住所,此觀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送達地址自明(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再參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開頭字母為Q ,配賦之縣市為嘉義縣,原告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有於嘉義長庚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9 頁及卷附之光碟),足認原告係以嘉義為其主要之生活地區。是以,原告以家人之建議,暨固有生活領域、就醫便利性及醫療之信任度及熟悉度等考量,另擇其固有之主要生活地區之醫院就診,並無不合理,而之所以在澎湖三總就醫,顯然為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在澎湖地區,且事發緊急而不得不然之結果。
㈢再者,嘉義長庚來函說明:「依病例所載,病人107 年12月16日因車禍至他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左距骨骨折,同日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同年12月25日至本院就醫,經X 光檢查發現術後距骨骨折復位不良,距骨大部分覆蓋軟骨,與其他骨頭形成關節面,關節面的骨折復位需盡可能的要求平整,否則日後將造成關節高低不平,軟骨易磨損,會形成退化性關節炎或活動受限,故建議病人再次接受手術,將距骨骨折的關節面重新復位對齊後,在使用骨釘固定,病人同意並接受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又依據原告於嘉義長庚之107 年12月25日之病歷紀錄載有:「2018/12/25 left ankle and foot:swelling ,tenderness」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中譯為左踝與左腳:腫脹、壓痛)。是由以上原告治療之經過觀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澎湖三總急診時,雖經診斷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並接受復位並內固定手術,然出院後,仍有出現左踝與左腳腫脹、壓痛之情形,因而在嘉義休養之期間,再度前往嘉義長庚就醫,復經X 光檢查後,仍有術後距骨骨折復位不良之情形,並有發現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前後兩次就診之期間僅5 日,時間甚短,且於澎湖三總之手術治療後亦有以石膏固定之,因而有相當之保護及穩定功能,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受有其他外力之傷害,故尚難認定此段期間有何其他因素介入之情形。且原告第二次手術治療乃亦經專業醫師之檢查及評估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復經長庚醫院說明為該醫療行為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仍應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135,6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澎湖三總及嘉義長庚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241 頁)。惟上開收據顯示之日期為107 年12月20日至108 年10月31日,可知此段期間,原告雖均有固定回診,然其於108 年7 月29日,因被診斷出有左側距骨骨頸部骨折不癒合合併鋼板斷裂之情形,而「第三度」住院而接受植骨及內固定手術,此亦有嘉義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305 至317 、341 、342 頁),被告對此亦有以上開辯詞質疑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既經2 次密集之手術,應有所恢復。且嘉義長庚於108 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中,醫囑欄位即有記載:「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六個月」(編按:此之六月,應自107 年底之手術後起算,而非3 月開立診斷證明之日起算),較先前108 年1 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囑咐原告「不宜工作宜休養三個月」更久,可認原告後續傷勢復原情形,恐需更久之休養時間。然被告表示兩造於108年6 月6 日在馬公市公所調解時,原告並沒有拄拐杖到場,而係穿球鞋到場等情,業經原告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既然嘉義長庚之醫師對原告囑咐宜休養不宜工作六月,是於108 年6 月間,原告仍應處在修養的狀態,或甚至仍應使用醫療輔助器材如輪椅、拐杖等協助行走及生活,以利傷勢康復。惟原告並未確實遵守醫囑休養6 個月,不僅沒有使用醫療輔助工具,甚至從108 年5 月中旬後,即有諸多出勤之紀錄,而未如108 年1 至4 月間,絕大多數均為休假,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空軍馬公基地勤務隊108 年個人修(請)假紀錄卡自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再參以原告第3 次住院治療之原因為「鋼板斷裂」,是置入於原告身體內之醫療器材損害而產生之傷害,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月,相距之時間甚長,因認此次住院應與系爭車禍較無關聯,而有相當大之可能性為原告自身之因素所導致。是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原因亦為系爭車禍,然關於因果關係之部分,仍存有相當之疑慮,本院尚難憑採,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合理。
⒊綜上,應認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以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無需對之負責。另外,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在嘉義長庚二度住院接受手術時,有升等病房為單人房,因而多支付病房費(單床)差額21,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為非必要之支出,原告對此則表示:考量後續復原的環境及住院期間都是家人照顧我,考量家人休息的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本院認一般健保所提供之基本病房即可完成必要之醫療,且原告表示之原因僅為求得更良好、舒適之環境,然並非絕對必要,原告既未再舉證此病房差額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應為108 年4 月2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即本院卷第57至71頁所示之單據),再扣除其中之單人病房費差額21,000元,即67,586元(計算式:3,138 +2,020 +340 +79,472+416 +2,000 +370 +490 +340 -21,000)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材費用共花費2,969 元,並提出之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之意,堪屬有據。
㈢住院伙食費:原告主張共計住院19日,每日以180 元計算,共計3,420 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被告對關於「住院伙食費」本身並無表示爭執之意,且僅抗辯相關住院及醫療之必要性,而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7 月16日以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無需對之負責,已如上述,則可認該時點後之住院伙食費可認被告亦有爭執之意。是承前所述,原告於108 年7 月28日後之住院期間共5 日之伙食費,亦應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住院伙食費於2,520 元(計算式:180 ×14)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就醫,因而支出就醫次數自馬公往來嘉義長庚間之航空、陸運交通次數計算,相關機票及高鐵費用等交通費用共計22,329元乙節,雖被告對於「往來交通」本身並無爭執,但仍有對於住院及醫療必要性之爭執,故本院承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7 月16日以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既無須負責,該日後續之交通費自無須負責,自應剔除。又本院考量原告為駐澎湖地區之職業軍人,縱然其請病假休養,並無法完全待在家中,而仍須於部隊中休養,故其往返嘉義間之交通費用尚屬必要,參以澎湖地區直接往返嘉義之航班不多,且原告每次離營之時間亦恐有不同而不見得可以每次均配合航班時間,故尚難期待每次原告均能從澎湖及嘉義兩地直接順利往返,而仍有先飛往臺灣本島其他縣市再轉乘接駁之必要。經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89、91、93至97頁),本院核對其必要之金額為9,159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在9,15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無必要或未提出單據,則難認有理。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20,000 元,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依據澎湖三總及嘉義長庚出具之診斷書均記載:「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知原告兩次住院接受手術後,均因行動不便而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受看護之期間為何,本院審酌原告兩次住院時間接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應有部分重疊,是不能逕自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時間即為兩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加總,而應以第二次住院手術後之看護期間1 個月(以30日計),加計第一次術後出院至第二次住院之期間共6 日(即107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為合理。是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術後出院後之36日,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經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 元折算,所需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費用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7 年12月起迄至起訴日止,即108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 頁之收文戳),造成原告向服務之部隊請假養傷之累積病假高達83日,受有年度休假所失利益,以每日平均薪資1,600 元計算,共損失132,800 元等語,經被告辯稱:原告受傷期間並無薪資損失,應無須賠償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所以如此請求,是因我請病假三日會扣掉一日的慰勞假或例假,病假請了70幾天,屬於我的假期都會變為休養,且我請病假只能待在營區,不能回家。我在休假期間還是有領薪水。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我原本的那些假期都不能去做一些規劃,只能用來休養(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軍官士兵休假實施規定及空軍第一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休假證明單以證其說。經查上開休假證明單確實載:原告於108 年度病假實請計76日,依國軍官兵休假實施規定,採輪休方式人員按全年應休假總天數等比例扣除之,共計應扣除年度假期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軍官士兵休假實施規定第肆條、第三點(二)5.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請病假後,其年度假期被扣除25日。但縱然其年度假期有被扣除,並無減損原告之任何薪資,且原告既表示所失之利益為「原本之假期不能用來規劃,只能用來休養」,復無提出原本之假期有何實際之具體規劃但卻無法實現而受有何具體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尚不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相當時間的治療、手術及回診,所受損害不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且勢必因該傷勢而間接影響原告後續之軍旅生涯。再者,系爭車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而事後被告雖有於原告送醫後探望,然後續之賠償事宜,卻均為原告主動聯絡,甚至被告僅有請原告自行連絡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之相關事宜,此觀兩造間之簡訊對話自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對系爭車禍善後之處理態度,並非相當積極。再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45,000元,單身,與父母同住,會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已婚,與丈夫、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會給母親生活費等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5 頁),暨觀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 至261 頁),可知原告名下尚有營利所得、股利所得;被告名下尚有獎金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撞及後,因人車倒地,致機車受損,受有20,350 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㈨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然依據本案之刑案偵查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表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4頁),後再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本案照本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他卷第95頁),是仍認僅有被告有肇事因素。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他卷第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原告行經該路口作直行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並未有超速或車速過快之情形,再觀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5至91頁),該路口處並未有被告所抗辯之明顯高低落差,或有何視線阻擋之情形,是尚未有何事證足證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肇事責任。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㈩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404,234 元(計算式:67,586 +2,969 +2,520 +9,159 +72,000+250,000 =404,234)。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表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114元,並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43 頁)為證,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0,120 元(計算式:404,234 -94,114=310,12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10,120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損害金額 │ ├──┼──────┼─────┤ │1 │醫療費用 │135,644元 │ ├──┼──────┼─────┤ │2 │交通費用 │22,329元 │ ├──┼──────┼─────┤ │3 │住院期間伙食│3,420元 │ │ │費用 │ │ ├──┼──────┼─────┤ │4 │看護費用 │120,000元 │ ├──┼──────┼─────┤ │5 │醫材費用 │2,969元 │ ├──┼──────┼─────┤ │6 │減少勞動損失│132,800元 │ ├──┼──────┼─────┤ │7 │機車修理費 │20,350元 │ ├──┼──────┼─────┤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 ├──┼──────┼─────┤ │合計│ │737.512元 │ ├──┼──────┼─────┤ │ │強制險已給付│94,114 元 │ │ │之金額 │ │ ├──┼──────┼─────┤ │差額│ │643,3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