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碼頭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馬公市○○里0000號前,因騎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0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明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速偵卷第23至27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29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白天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加工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