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22時許至翌(8 )日0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里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0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臨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 時44分許,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在澎湖縣○○市○○路0 號前遭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勝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速偵卷第21至25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見警卷第23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屬第3 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參以被告前次係於109 年2 月5 日違犯酒後駕車,於前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附資料),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未知警惕、謹慎其行,再次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竟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搖晃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