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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4 、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偉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及白色粉末壹包(驗後餘重參點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證據欄一、第5 行之「海洛英」應更正為「海洛因」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凌偉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兩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編號第34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 顆,檢驗前淨重0.31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9 偵7179卷1 第31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4.14公克,驗後餘重3.80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 偵8719卷第172 頁、109 偵7179卷1 第4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係被告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號
                                      109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凌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凌偉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
    前某時許,在○○東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下稱MDA )1 顆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英之白色粉末1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3 月
    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00○0
    號為警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1顆及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5.3 公克)等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
    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疑似毒品5 顆及白色粉末
    1 包,經送鑑定後,僅粉紅色圓形錠劑1 顆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MDA 成分,另4 顆粉橘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另白色粉末1 包含有海洛英
    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827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搜索時之驗尿結果,尿液中亦未
    含MDA 成分,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 未經
    施用。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而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持有
    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
    之4 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因未達純
    質淨重20公克,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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