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峻彬
吳政隆
高烽桓
萬威勝
劉鎧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峻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隆、高烽桓、萬威勝、劉鎧毅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峻彬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核被告高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高峻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高峻彬、吳政隆、高烽桓、萬威勝、劉鎧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 5 人間就毀損公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峻彬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公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304 條第 1 項、第 138條、第 28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5 條、第 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