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寶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22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全家超商前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馬公市○○路○○○
○○○○○○○○○○路0 號之○○遊藝場。於109 年2 月
20日22時53分許,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疑有酒駕,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31MG/L,已逾法定
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寶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 張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