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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8號

違反戶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立三

謝閔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立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閔卿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關於「謝閔卿持項國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項國輝身分完成登輪作業」之記載,應補充為「謝閔卿於同日9時許,持項國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項國輝身分完成登輪身分查核作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周立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閔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三、謝閔卿均知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
    個人身分之表徵,不得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周立三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謝閔卿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使謝閔卿得以項國輝身分搭乘「
    澎湖輪」客輪,由周立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號澎湖輪高雄售票處,以不知情之項○
    輝之國民身分證,為謝閔卿購買從高雄港搭船前往澎湖之「
    澎湖輪」客輪船票,再將購得之船票及項○輝之國民身分證
    交付謝閔卿,謝閔卿持項○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項○輝身分完
    成登輪作業,復周立三即向謝閔卿取回項○輝之國民身分證
    及船票,因恐遭追查即將此等物件丟入海中,足生損害於項
    ○輝、海巡安檢人員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高雄
    商港安檢所查悉項國輝已至法務部○○○○○○○入監執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三、謝閔卿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票價資訊-澎湖輪訂票系統列印資料1份及台
    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票票券(被告周立三身分購買)1張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立三、謝閔卿所為,被告周立三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謝
    閔卿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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