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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原告
王長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告
王福生
被告
王萬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告
王萬財
訴訟代理人
王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等2 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9 平方公尺、447 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嗣於109 年3 月3 日經本院闡明原告訴之聲明有誤後,原告即當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王萬財等3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9 平方公尺、447 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8.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等2 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8.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末於109 年7 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4.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鴻、王○棋、王○明共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下稱1098地);伊與王○鴻、王○棋、王○明及王○熙亦共有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7 平方公尺(下稱1111-1地,與1098地共稱系爭土地)。伊自64年間因其父王○死亡後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伊長年均於外地求學及工作,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所建、由何人所建均不知悉,兩造間亦無協議分管契約,詎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由被告王福生占用1098地面積36平方公尺、1111-1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門牌號碼○○村22-1號建物(下稱22-1號建物),被告王萬成占用1111-1地計面積21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門牌號碼○○村22-2號建物(下稱22-2號建物,並與○○22-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王福生、王萬成2 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部分,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縱渠等主張係由先祖所分配或有默示分管契約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自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98地為每平方公尺96元,此5年間被告占用全部該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法得請求8,592 元(計算式:179 ㎡×96元/ ㎡×10%÷12×60=8,592 );另1111-1地為每平方公尺38元,此期間被告占用全部該地面積為447 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法得請求8,493元(計算式:447 ㎡×38元/ ㎡×10%÷12×60=8,493 )。另被告王福生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自行測得23.5坪,被告王萬成占用1111-1地經原告自行測量約計8 坪,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月計算部分,就1098地部分為143.2 元(計算式:179 ㎡×96元/ ㎡×10%÷12月=143.2 )、1111-1地部分為141.55元(計算式:447 ㎡×38元/ ㎡×10%÷12月=141.55)。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1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㈢聲明:

1.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等2 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4.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答辯略以:

1.被告王福生現居住於22-1號建物,該建物已於39年5 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而被告王萬成現居之22-2號建物係於60年間繼為戶長,既可依法辦理建物總登記,均為合法建物,可見當初必有合法使用權源。而系爭建物係源自日據時期兩造曾祖父王○之家產,王○育有王○、王○、王○3 子,於王○死亡後,家產戶主相續與長子王○,嗣後開枝散葉分戶,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僅分得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雖系爭建物因老舊而經修繕,然近百年來從未變更使用現況及位置。被告王萬成自60年間設籍於22-2號建物處且繳納稅捐迄今,已長達50年,親屬間相處相安無事,原告亦曾任○○國小教師,且長久居住於同村,難謂不知被告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情。

2.原告既然於64年及88年間已因繼承及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佐以其長久居住於○○,且為同宗家族之成員,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存在已50年之事實早已明知,參照民法第425-1 條之法理、法定地上權之法理及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失效理論,原告現始提出本訴,實為損害他人之利益,早已權利失效,被告2 人50年來皆和平、公然、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即可看出雙方存在默示共管契約或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萬財則以:1098地上之22-1號建物是由被告祖父王○所建,土地使用權源源自日據時期曾祖父王○之家產,王○死後,家產戶主相續給伯祖父王○,大正8 年11月15日由祖父王○與伯祖父王○、王○3 兄弟相續繼承,後因家族開枝散葉分戶,由祖父王○、父親王○陸續繼承,復由其分得該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2-1號建物遲至44年間才補設房屋稅籍,但至今已居住使用長達百年,可見系爭房屋係由先祖分配同意之結果,伊願以價購方式向原告購買之。另於日據時期,家產所有權都登記在戶主名下,並以交付使用為生效要件,不以須經總登記為必要,故而分家前家產分配使用僅須戶主王○、王○及王○3 兄弟協議即可,無須移轉登記,被告從祖父王○、父親王○3 代至今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長達百年,伯叔間大家都知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調整):

㈠1098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為原告、訴外人王○鴻、王○棋及王○明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1111-1地,面積為447 平方公尺,為原告、王○鴻、王○棋、王○明及王○熙所共有(見本院一卷第87至89頁)。

㈡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22-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萬財、22-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萬成(見本院卷一第113、114 頁)。

㈣系爭房屋目前分別由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占有使用中。

㈤22-1號建物坐落於1098地及1111-1地上、22-2號建物坐落於1111-1地上,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22-1號建物占用1098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1111-1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22-2號建物占用1111-1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變更):

㈠被告3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3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再由被告應就其占有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起訴固將以王萬財列為被告,惟其訴之聲明並未有就被告王萬財應為何請求,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旋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然嗣後又再具狀更正聲明,均主張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應就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再就訴之聲明部分主張被告王萬財應為何給付行為;又被告王萬財為22-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22-1號建物現由被告王福生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稅籍資料僅為納稅機關基於課稅便利性所為之登記,非必然能反映真實之所有權狀態,是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本非必然相同,被告王萬財固為22-1號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然此並非等同其即為2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於22-1號建物門上掛有「王福生」之名牌,有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9 頁),可見2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福生無訛,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萬財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尚難以其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遽認其有無權占有侵害之事實,難認原告對被告王萬財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王福生、王萬成2 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辯稱:其等係因先祖分配土地使用而居住,屬有權占有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就其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共同曾祖父為王○,王○育有王○、王○、王○3 子(女兒部份因未涉本件事實略而未記),王○生有王○盾、王○輪、王○陳3 子,而原告為王○陳所出;王○育有王○、王○、王○子、王○癸,而被告王福生、王萬財為王酉所生、被告王萬成為王壬癸所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21頁),而22-1號建物建築日期為17年間,曾於39年5 月30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當時記載之地號為○○鄉○○段56建號,有臺灣省澎湖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41 頁、卷二第111 頁),於39年5 月30日2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王○、王○、王○輪、王○陳、王○盾,嗣後迭經繼承、贈與等原因,經本院自行比對卷內證據資料後,王○自王○處因繼承而於59年5 月26日取得所有權6 分之1 ,被告王萬成於79年12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22-1號建物18分之2 之應有部分,並與王○鴻、王○棋、王萬財等人共有之(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第337 至341 頁),又被告王萬成乃於28年間生,佐以22-1號建物早於39年5 月30日即辦理建物總登記及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3年9 月21日、68年10月1 日及74年7 月6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可見22-1號建物之座落位置及建地占用範圍並無太大變異(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6頁),是22-1號建物確係由兩造之祖先所興建,嗣後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由被告王萬成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可認定。

4.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查,依○○16號之戶籍謄本記載:「王○於39年3 月17日(自王○戶)分家住變更澎湖縣○○鄉○○村○00鄰○0 ○○○○○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22-1號建物之戶籍謄本亦記載:「39年3 月17日原戶長王○住址變更為戶長。原○○村10鄰40年6 月1 日改編原住○○村○○門牌16號、44年3 月24日住址變更」等語,被告王福生於28年1 月出生後亦隨同其父王○分戶後將戶籍遷至22-1號建物,其上並記載曾就讀○○國民學校初級3 年(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347 頁),可見因家族分戶分配之故,被告王福生自幼即於22-1號建物生活;而被告王萬成雖未居住於22-1號建物,而係居住及設籍於22-2號建物址,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為無相通之相鄰坐落(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第359 至363 頁),復審酌2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重疊,且被告王福生自39年間迄今仍有占有使用22-1號建物之事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被告王萬成)並無人要求被告王福生搬離、不得繼續使用收益,足認可間接推知共有人就被告王福生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使用占有該22-1號建物乙節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是被告王福生主張其就22-1號建物具有正當使用權源,洵有理由。

5.至22-2號建物由被告王萬成現居住於此,並於76年7 月由澎湖縣政府稅務局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22-2號建物門上亦掛有「王萬成」之名牌,且屋內亦有相關生活起居必需用品、祖先供桌等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401 頁);復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3年9 月21日、68年10月1 日及74年7 月6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可見22-2號建物於63年前並未興建,於68年10月1 日拍攝時已有22-2號建物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6 頁),被告王萬成亦自承22-2號建物由其所建,惟對於其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亦辯稱乃由先祖分配等語。經查,被告王萬成應係於63年9 月至68年10月間建築22-2號建物,而1111-1地係由原告、王○鴻、王○棋、王○明及王○熙分別於64年7 月17日、65年5 月11日、65年5 月11日、32年8 月27日及106 年12月28日分別因繼承原因所取得,亦即1111-1地原來亦屬兩造共同之王姓宗族所有,原告固稱其長年均於外地求學及工作,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所建、由何人所建均不知悉云云。然而,○○嶼雖畫為澎湖縣○○鄉之一村,然○○嶼為海上一小嶼,並未與其他陸路相連,若要興建房屋,除依賴當地在地建材外,僅能憑自外地以船隻載運方式將建材運入○○村內,一旦有大興土木之舉,全村村民難謂有不知悉,況1111-1地所有人之一王○棋(21年11月生)世居於○○22號,與22-2號建物僅一巷之隔,於被告王萬成興建22-2號建物時,其他共有人迄今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是否有默示同意,尚非無疑。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足認22-2號建物係經當時1111-1地之所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王萬成合法興建占用坐落1111-1地者。承前所述,原告既係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亦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之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萬成無權占用1111-1地,請求被告王萬成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拆屋還地?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占有為有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應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福生、王萬成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