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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81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81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洪姵綺(原名: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3元,及其中新臺幣89,265元自民國95年9 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9 月10日尚積欠96,823元(含本金89,265元)未清償。嗣○○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戶籍謄本、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08 號卷第3 至11頁、本院109 年度馬小字第81號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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