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6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6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蓉
- 被告
- 葉宛貞(原名: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109 年度南小字690 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9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87年2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549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為明被告是否在監在押等情,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