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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費品璇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年籍詳卷)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涉及上訴人甲○○(民國99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所涉少年事件,而甲○○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足以識別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先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馬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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