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 號
- 原告
- 陳谷正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莉鈞
賴婉馨
劉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係6 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101 年7 月25日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47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谷正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WIDAYATI(下稱:S 君,護照號碼:MM000000),聘僱許可之期限至100 年9 月10日屆滿,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於100 年9 月10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2日始使S 君出國,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22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申請外籍勞工重新招募亦被廢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100 年9 月月印尼國家適逢過年期間及中秋節年假,一票難求,致無法購得外勞機票;又因該看護工經濟不許可,不願補足購買一般機票之差額,所以排定100 年9 月12日機票回國,故逾期居留2 天,原告係因不熟識相關法律規範,並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一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但先後遭罰鍰6萬元,並被廢止招募許可,顯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㈢又主管機關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未分辨不同情節,依律依處罰額之上限裁罰,顯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訴願人對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聘僱許可期限至100 年9 月10日屆滿,惟遲至100 年9 月12日始令S 君出國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訴願人100 年9 月21日說明函、本會100 年10月4 日函、原處分機關100 年10月12日函及訴願人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稱係因100 年9 月份印尼適逢過年期間返國民眾多,致使無法購得機票而逾期2 天,惟此顯係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容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72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者均非相同,亦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自得分別裁處,並無訴願人所稱已被廢止招募許可,又被處以罰鍰6 萬元,有違一罪不兩罰之情形。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為:㈠原告逾期使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出國,是否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6 萬元罰鍰是否逾越裁量或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㈢被標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分別經裁罰6 萬元罰鍰,並廢止招募許可,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本件被告對於逾期使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出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兩造上開主張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定有明文。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亦明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是雇主如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上開規定,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而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處罰。
㈡又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款 、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主管機關依法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即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本院審酌上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就業服務法之授權,且其授權明確,上開辦法復未違反或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應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展延聘僱外國人時,行政院勞委會係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四載明,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有該函稿1 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因100 年9 月月印尼國家適逢過年期間及中秋節年假,一票難求,致無法購得外勞機票;又因該看護工經濟不許可,不願補足購買一般機票之差額,所以排定100 年9 月12日機票回國,故逾期居留2 天;又原告亦曾寄說明書與苗栗縣政勞動暨社會資源處,說明書上載明「本人100 年7 月份有委託仲介公司代購機票,…」,均足以證明,原告早已明知上開法律(規)所課予之行政義務規定,然仍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及早為所聘僱之S君辦理出國手續,以免違反行政義務。是原告主張因不熟識相關法律規範,並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顯無理由;被告所辯,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有違反上開就務服務法之行政義務,且係可歸責,殆無疑義。
㈣本件原告主張因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罰6 萬元,又遭廢止其聘僱許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罰鍰與廢止聘僱許可,雖同屬不利益處分之行政罰,然兩者處罰種類、性質及行政目的均有不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既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又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僱許可,有違一罪兩罰原則,顯無理由;被告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辯稱,本案分別裁處罰鍰及廢止聘僱許可,兩者行政目的不同,不違反一罪兩罰原則,為有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分辨不同情節,即裁罰6 萬元,顯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有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之違法部分。查,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機關係依上開法律所明定之最低額度6 萬原裁罰,自無原告所主張裁量怠惰之違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