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8號
- 原告
- 苗栗縣人權協會
- 代表人
- 鄭春定
- 訴訟代理人
- 林青松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武 (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命補正裁定亦有疏漏,茲第二次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款之規定:
㈠原起訴狀所附之交通裁決書受處分人為「苗栗縣人權協會」,然起訴狀卻記載原告為「苗栗縣人權協會理事長鄭春定」,二者顯有未合,如係起訴狀所附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苗栗縣人權協會」欲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僅列「苗栗縣人權協會」為原告。鄭春定若係「苗栗縣人權協會」之代表人,則應另列其為「代表人」及其住址等事項。若是「鄭春定」本人欲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列「鄭春定」為原告。
㈡承上,若本件原告係「苗栗縣人權協會」並已登記為「法人」,應於起訴狀之原告欄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法人或團體(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之關係(理事長),由代表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本件原起訴狀並未列「代表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獨立列「代表人」欄,並於代表人欄後依上述規定詳載其代表人之資訊,並應提出「苗栗縣人權協會」經合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以資證明,該證明文件並應載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訊;若無此資訊記載,應另行提出文件證明之。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所長)」、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號」。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又錯誤記載被告地址為「苗栗市○○里○○00號」,均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表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所長);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號。
二、書狀「簽名或蓋章」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本件原起訴狀末記載具狀人為「鄭春定」、訴代「林青松」並蓋章,承上述一、㈠之說明,本件原告若為「苗栗縣人權協會」欲提起訴訟,即應蓋法人或公法上非法人團體「苗栗縣人權協會」之大章,其委任始為適法;若係鄭春定本人欲提起本件訴訟,則無誤,此部分亦與原起訴狀原告欄當事人之記載不符,均應補正。
三、委任狀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49第2項、第3款之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若係「苗栗縣人權協會」並已登記為法人,即應依上述「一、㈡」之說明,提出法人登記證,並於書狀末由委任人「苗栗縣人權協會」簽名、蓋章委任,始為適法,並得適用同條第3 款之規定。本件所附委任狀係由鄭春定蓋章委任,非由「苗栗縣人權協會」蓋章委任,亦有未合。
四、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並委任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及委任狀至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