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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號

原告
張家瑜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2F-07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前,因緊急煞車不慎,致同向自後方駛來、由許瑋宏騎乘並附載連妤瑄之N3N-172 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後人車倒地,許瑋宏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短暫下車察看,詢問許瑋宏、連妤瑄有無受傷,因許瑋宏、連妤瑄沈默不語,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為疑似肇事車輛,循線查獲原告,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駕駛執照吊銷1 年,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緩刑2 年處義務勞務4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新臺幣4,120 元整,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1,880 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肇事後,當下旋即下車多次詢問許瑋宏及連妤瑄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報警?許瑋宏沈默不語,連妤瑄搖頭則表示無須報警且其無受傷。原告當下亦有查看許瑋宏是否有傷,經確認許瑋宏無受傷。原告見許瑋宏將其車輛移往他處及撿拾散落地面物品,認為該事故僅造成雙方財損,方才駕車離去、前往公司上班。詎許瑋宏數日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被告不查,照本宣科直接採用刑事判決作為裁罰依據,對於原告有利之部分竟不為採信。於當時情狀,許瑋宏及連妤瑄皆稱其無受傷,殊難想像原告從何得知許瑋宏及連妤瑄因交通事故導致當下受傷,豈能認為原告係故意不為救助而驅車離去?又豈能期待原告作出對許瑋宏有效的救治?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本案原告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本院刑事裁判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留待警方到場,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開車離去,是以警員製單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88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執照基本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證人許瑋宏、連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4張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仍須以行為人對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指明。

㈡本件由被告所為陳述及卷存資料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要係以原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據。惟依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46年判字第8 號、55年判字第2 號及59年判字第410 號等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均不受普通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行為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乙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其對肇事致許瑋宏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刑事偵查卷第6 至12、53頁);儘管該案經本院刑事第三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有罪並宣告緩刑之判決,觀之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0分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為何?)發生事情後,我有下車問被害人事情該怎麼處理,但被害人沈默沒有表示什麼,我看被害人要走,所以我也就離開了;我現在承認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所示犯罪事實,就被訴案件為有罪答辯。」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簡式審判及協商訊問時供稱:「是,就被訴事實採有罪答辯,均認罪,證據調查沒有其他意見,並請今日審結本案,但請求以協商程序為判決。」「承認犯罪,如檢察官所陳,我承認上開犯行並願受上開科刑。」(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第13至16頁)原告先是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即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嗣後所稱就被訴事實採有罪答辯、認罪、承認犯罪云云,則無非為符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要件之制式用語(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參照),事實上原告未就所謂「有罪答辯」、「認罪」代表之意涵具體說明,且仍未主動或被動陳述其於肇事後究竟如何得知許瑋宏受有何種傷害、而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徵諸審判實務,刑事案件輕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無異議,僅對於主觀構成要件有爭執時,因未能充分理解訊(詢)問之意旨,或為求迅速獲得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宣告緩刑或量刑較輕之判決,以節省程序上勞費、避免實體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對被移送或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者,絕非罕見,甚至可謂普遍。準此,原告於上開審訊程序中忽然一改先前否認之態度,為「有罪答辯」、「認罪」等內容簡略之陳述,是否意在求取輕刑或緩刑判決之機會?能否證明其於客觀上有肇事致許瑋宏受傷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確有知悉許瑋宏受傷而決意逃離之犯罪故意?顯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原告於上開審訊程序中所為「有罪答辯」、「認罪」之陳述,及本院因其認罪改依協商程序而為之有罪緩刑判決,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依許瑋宏於警詢時陳稱:「(你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有無交談?內容為何?你當時有無表明你的傷勢?)我當時有跟對方交談。對方駕駛只有問我及乘客有無怎麼樣,之後就無交談了。我當時因為腦筋一片空白,說不出話,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被告有無下車?)有。被告有下車約3 、4 分鐘,問我們有沒有受傷,我們不知道要說甚麼就都沒有講話。被告說你們沒事就開車離開。我後來就到警察局去報案。」等語(刑事偵查卷第15頁、第52頁背面),及連妤瑄於警詢時陳稱:「(你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有無交談?內容為何?你當時有無表明你的傷勢?)我當時有跟對方交談。對方駕駛只有問我有無怎麼樣,我當時一直看著她,接著說:『沒事吼!那不好意思,就降喔,我先走了』。我當時因為腦筋一片空白,說不出話,不知道該如何回答,對方就自行離開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情形是否跟許瑋宏所述一樣?)是。」等語(刑事偵查卷第20、53頁),堪認原告肇事後下車察看並詢問許瑋宏、連妤瑄有無受傷之3 、4 分鐘內,許瑋宏、連妤瑄始終沈默不語。許瑋宏當時所受傷害既僅為「左膝挫擦傷」,且由事後原告與許瑋宏、連妤瑄簽立之和解書載明「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許瑋宏、連妤瑄)所有N3N-172 號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8,500 元整由甲方當場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另立據。乙方體傷部分(含強制險)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刑事偵查卷第30頁),可見程度輕微,而警方於事故發生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許瑋宏穿著深色長褲(刑事偵查卷第43頁),前述程度輕微之「左膝挫擦傷」當時應為深色長褲所掩蓋,當非顯而易見(許瑋宏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外觀上可以明顯看出有受傷?)還好,可以看出我們有受傷」云云,要屬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個人意見,本院認為無證據價值,見刑事偵查卷第52頁背面),則在許瑋宏、連妤瑄從未曾向原告表示自己身體有何處受傷或疼痛、不適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許瑋宏或連妤瑄受傷乙節,應可採信,其因無從當場發現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離去,客觀上縱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或第4 項之行為,亦難認於主觀上有何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㈣又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略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告肇事當時為星期二上午8 時18分許,正值一般受薪階級通勤上班之尖峰時段,而原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之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參原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刑事偵查卷第7 頁),是其主張離開現場後前往公司上班乙節,合乎常情;參酌前已認定原告無從當場發現許瑋宏受傷,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員警到場時許瑋宏騎乘之機車已經移動(刑事偵查卷第23頁),以及原告經警通知即行到案,於到案後5 日內便與許瑋宏、連妤瑄以區區8,500 元成立和解等客觀情狀,可見原告當時可能不知有救護義務(因無從發現許瑋宏受傷)、誤認無設置警告標誌等義務(因許瑋宏已移動現場),且有就此一輕微事故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及意願,僅因欲避免上班遲到,遂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匆忙駕車離去,實難謂有何逃避救護等義務或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前揭函釋意旨,其行為亦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係於不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離去,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處罰原告。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誤認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