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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號

原告
徐靖勳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經核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交通裁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業據本院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 項說明。本院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 項確定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8 項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據。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乃明顯之誤繕。然此誤繕部分,經與主文及全案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87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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