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張凰標
- 即債權人
- 樓
- 送達代收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執行費用: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依上所述,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聲請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3,000 元。
二、執行名義: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明文定之。核本件聲請狀上所載之執行名義,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下稱執行名義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二)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三)。其中執行名義一聲請人係提出准許承受訴訟之續行訴訟裁定影本,而非本案判決之正本,另狀附執行名義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為影本;執行名義二則係提出判決之影本,且未檢附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三則均為正本。依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缺漏部分,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正本到院,並檢附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正本。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