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漢祥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 代表人
- 楊贊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贊鈞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12月18日將判決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銘助,於判決前之109 年10月22日變更為楊贊鈞,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0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90146324號令1 份在卷可稽。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0 年2 月2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