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
- 原告
- 黃義宏
- 被告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代表人
- 邱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 月13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因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苗栗縣○○鄉○○路0 巷0 號前之道路上有人違規擺放磚頭、石塊等物,影響人車通行,乃前往處理。嗣經被告轄下南庄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時許抵達現場,發現原告於該道路上確有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情形,經當場勸導原告即時清除,惟原告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在道路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8 年11月8日以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1 月1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放置私人物品之處為所有南庄鄉庄西段736 地號土地之水溝蓋上,依據93年7 月30日變更南庄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區分736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該土地及其上之道路、溝渠皆為私人之所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中之道路、車道、人行道,亦非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範之市區道路;簡言之,南庄鄉庄西段73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溝渠非屬政府機關管轄之範圍,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原告有自由使用之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於私人土地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於108 年9 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至「南庄鄉中山路1 巷」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排水溝為公所施作,且長年供公眾通行,依據函釋政府機關鋪設施作道路及排水溝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並將現勘記錄於108 年9 月17日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發各相關單位及人員。
(二)南庄鄉中山路1 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示認定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用,原告於108 年9月11日參加現場會勘時,已然知悉會勘結論,原告對該結論如有異議應循法律等相關途徑解決,尚不可於會勘過後,僅憑一己之見解即任意於該巷道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影響人車通行,爰此,本分局南庄所警員獲報到場確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 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南庄鄉中山路1 巷3 號前擺放頭、石塊等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巷衖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擺放如現場照片所示雜物之處所,顯屬巷衖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巷衖屬其私人所有土地一節,並不影響該巷道所具備之「道路」屬性。
2、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巷衖,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其為土地所有人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是原告所辯該處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之道路,又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原告有自由使用之權,不得裁罰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前開時、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基此,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