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 原告
- 高瑋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季娟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判決後之110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季娟,有交通部110 年5 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在卷可稽。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0 年8 月1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