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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文棋

原告
高瑋傑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季娟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判決後之110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季娟,有交通部110 年5 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在卷可稽。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0 年8 月1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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