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 原告
- 徐釗熾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民國)」欄所示之時
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
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單位)竹林分隊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
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
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
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1年4月
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
,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
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在車內後視鏡發現後方車輛開大燈向其
高速行駛,致原告忘了打方向燈;附表所示處分之採證照片
所顯示時速不合理,而附表所示處分屬同一變換開2張不合
理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實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
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
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而開始變換前即應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
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
,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
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
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
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㈢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
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條
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
規定,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
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地,所
為2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
,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2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秒鐘,惟
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
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
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
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數次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
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
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
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且原告之
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
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
別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上開2次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每一次之
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每一次
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
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
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
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數行為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
罰。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
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
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
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
為相當熟稔,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有採證影像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
所辯非可採。本案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監理
站分別掣開附表所示處分,均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
舉發單、附表所示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
、舉發單位111年3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079號函附
採證檔案連結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
所示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且無從證明有何原告所主張後方車輛開啟大燈高速
向其行駛之情事,復依原告上開所稱情節難認有何不能遵守
上開規定之客觀情事,故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處分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
由書參照)。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
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
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
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
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
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類推適用。
2.附表編號第一至二所示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
為相同。經查:
(1)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17分許,
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85.5公里處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
舉發單位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
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
(2)原告嗣於同日之不足1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
向84.6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
點距離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不足6公里,被告就
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種
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裁罰,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因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
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 國道3號北向85.5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FC221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1年4月6日竹監苗字第54-ZFC221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 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 國道3號北向84.6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FC221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1年4月6日竹監苗字第54-ZFC22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