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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陳玫臻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2 「訴之聲明」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記載並非具體、特定、明確,原告應更正之。〔例如觀諸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全旨及所附證據,其意旨似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而更正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