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曾琪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0月27日竹監裁字第裁54-E39A30586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曾琪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琪薇所有車牌號碼4966-VW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9 日11時36分,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新竹市○○路500 號前,逕行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掣單開立第E39A30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未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或聲明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0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上開裁決書業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欲強制執行違規停車加重罰鍰1,400 元,經異議人申訴查詢結果,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一份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事實上,異議人未曾接獲任何罰單之寄送或通知,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舉發違反法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數額、繳納方式及不服舉發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其強制性已達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實已直接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對受處分人直接發生效力,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為交通事件舉發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方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符。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9 號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開立第E39A30586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6 月14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份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7日作成之竹監裁字第裁54-E39A30586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26日送達時,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份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惟觀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地址、裁決書上所載及寄送地址,均載為「新竹市○市里○○路141 號」,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入案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然查,本件異議人曾琪薇於99年3 月31日將其住所遷至「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50號」,復於100 年7 月6 日遷徙至「新竹市○區○○路141 號」,又車牌號碼4966-VW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曾琪薇之戶籍地址係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50號」,且車牌號碼4966-VW 自用小客車並無通訊地址資料,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汽車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資料可等見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於99年5 月9 日違規時、99年6 月14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時、99年10月27日上開裁決書作成時及99年11月26日上開裁決書寄存時,異議人之住所均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街50號」,亦無其他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寄送至「新竹市○市里○○路141 號」,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寄送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本院尚難認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業已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舉發程序並未完成而發生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9年5 月9 日為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該違規時點迄今,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 個月期限,是本件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之瑕疵,均無從補正,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再為舉發或裁罰。故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既有上開送達不合法之處,亦無從補正,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決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