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的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之行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處斷。
㈡核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其與共同被告張森淼2 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再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原應重罰。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同被告張森淼目前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