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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仁
被告
許新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新正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許新正」之後,補充記載「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5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復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破壞該處為安全設備之鋁門後進入屋內」等文字,更正為「毀壞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鋁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張榮仁、許新正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否認部分之記載刪除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的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處斷。

㈡核被告張榮仁、許新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等2 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榮仁、許新正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紀錄,分別於97年4 月23日、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2 人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原應重罰。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因其等2 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被告的刑度作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均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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