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松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松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松信曾因竊盜、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路1 號前,見林雲富所有車牌號碼LX─064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在車內,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自小客車(車內有鏈鋸2 台、信用卡1 張)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坑美寮苗55線道路上,發現該輛贓車蹤跡,追捕約50公尺後,徐松信跳車逃逸躲入草叢內,仍為警方發現予以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