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憲鋐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1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94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陳伊莉所有之車牌號碼V5-2853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間起,即交由陳憲鋐胞姐陳婉甄保管。陳憲鋐得知上情後,遂自95年底某日起,未經陳伊莉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8年5 月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地區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車身嚴重毀損,遂委請經營修車廠之郭盛紋,將車輛拖吊至郭盛紋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7號之修車廠維修。詎陳憲鋐因車輛維修費用甚鉅,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8年5 月27日,將該車以新臺幣1 萬8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郭盛紋,而侵占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得被害人同意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車輛行車電腦云云。然被害人係於100 年7 月21日在本署開庭(100 年度偵字第3581號)時,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何來同意之情事?可見原審採信被告說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茲據以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憲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婉甄、陳伊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查詢詳細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暨汽機車買賣、委託、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憑,罪證明確,足認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再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業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之具體理由,本院應於如何之範圍內予如何撤銷改判之聲明,僅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之「待證事實」為不當(即檢察官認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待證事實之記載,採信被告之辯解有所違誤),而據以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