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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陳伊莉雖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仍不影響本件侵占罪之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陳憲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66號3樓之3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鋐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4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車牌號碼V5-2853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陳伊莉(時為陳憲鋐
    胞弟陳木森之女友)所有,其於94年12月間起交與陳憲鋐胞
    姐陳婉甄保管,陳憲鋐得知上情後,即自95年底某日起,向
    陳伊莉借用該部車輛使用,詎陳憲鋐於98年5 月間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地區發生車禍事故,車身嚴重毀損,
    遂委請郭盛紋(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
    輛拖吊至其所經營之苗栗縣頭份鎮○○路57號修車廠維修,
    因維修費用甚鉅,陳憲鋐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5 月27日將該車以新臺幣1萬8,000元代價變賣與
    郭盛紋以侵占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憲鋐之自白│陳伊莉將該車之行車電腦交與陳憲│
│    │                │鋐,同意陳憲鋐使用該車,陳憲鋐│
│    │                │嗣後自作主張將車子賣掉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陳婉甄之證述│陳憲鋐擅自將車輛賣掉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陳伊莉之證述│同上                          │
│    │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V5-2853號之自用小客車 │
│    │1紙             │為陳伊莉所有之事實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1 │陳憲鋐將該車出售與郭盛紋之事實│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
    經查:質之證人陳婉甄證稱:伊係於97年3月間起即發現被
    告將車輛取走使用等語,且同時證述:伊與被告同住等情;
    衡情,陳婉甄既與被告同住於一屋簷,對被告平日有無駕駛
    該車使用,不可能毫無所悉,是陳婉甄對被告使用該車乙節
    ,應當有所容任,而被告辯稱亦有取得陳婉甄同意使用,即
    非子虛,應堪採信,自無成立竊盜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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