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貴勝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22巷
31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勝自民國100年7月 4日23時許起,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路786號之住處飲用2瓶不知名之酒類飲料,至翌
(5)日1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RK7─230號輕型機車,自
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外出至竹南鎮○○街購買宵夜。嗣
於同日 1時37分許,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里○○街64號
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
,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0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
度測試值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