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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貴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第二段標號1 之罪名,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7 月4 日」。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3 年,並於99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7 月26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7 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69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分別確定在案。再查:被告於緩刑宣告後,無視該緩刑宣告在身,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其後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細繹被告前案宣告緩刑所犯之罪,係偽造公文書罪,乃至於其後接連觸犯之違反土水保持法案件及公共危險罪二罪,三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始於緩刑宣告後確定前及確定後接連觸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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