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林懷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附記事項(一)部分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查詢列印被告林懷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前案紀錄表,據上開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於99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此有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複查列印被告林懷志之前科紀錄表,查被告並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述之前科,是原判決於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前科符合累犯之記載均為誤寫,茲既發現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原告關於累犯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開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