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錦龍
徐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龍、徐秉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徐錦龍、徐秉豐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僅1 件、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幸已全數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回(詳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