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已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劉峻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11鄰鹽水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3日。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4鄰59- 1
號倉庫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0年2月27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段與賴浭金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致賴浭金死亡(另案偵辦),經本檢察官相驗
而命警對其採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劉峻麟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份:證明送驗編號100A046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劉
峻麟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3月11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劉峻麟為警採尿送驗後
,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證明本件係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