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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傳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傳壽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10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連傳壽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8
                        之2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傳壽於民國95年至97年7月間經營苗栗縣苑裡鎮立游泳池
    ,知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於97年5、6月間辯理「苑裡鎮立游
    泳池整修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連
    傳壽為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玉安土木包工
    業」實際負責人連久勝借用玉安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並商由連久勝向「大利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
    王堯怡借用大利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土木工
    會會員證影本、營業稅卡影本及大小章等資料,持向苗栗縣
    苑裡鎮公所投標上開工程(連久勝、玉安土木包工業、王堯
    怡、大利土木包工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發覺該兩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押
    標金支票有異常關聯予以廢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
    ⒈被告連傳壽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連久勝之自白。
    ⒊共同被告王堯怡之自白。
    ⒋證人張芸菁於調查之證述。
    ⒌公開招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紙。
    ⒍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苗栗鎮公所退還押標金
      申請書影本、投標信封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網路列引本。
    ⒎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4日(98)竹南信社字第
      0980000585號函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