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000 元」更正為「2,500 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李明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
3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本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204 號被告温振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已提起公訴)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證人依
法具結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亦明知温振龍僅有於99年9月4
日及同月12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毒品各1 次予其之犯行,竟
僅因懷疑於通緝中遭警方查獲係因温振龍向警通風報信所致
,竟於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伊分別於99年9月4日、
同月12日、同月17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向温振龍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李明華於100年9月28日受訊時
向檢察官自首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另案被告温振龍供
陳在卷,且有本署100度偵緝字第204號案件100年7月20日及
同年9月28日偵訊筆錄、100年7 月20日李明華證人結文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被告於犯罪後,
於未經發覺前,即向本檢察官自首,有本署100 年度偵緝字
第204號案件10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請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