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256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華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礦泉水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與告訴人黃玉婷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未扣案之礦泉水1 箱,核屬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竊物品價值100 元,則追徵其價額1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李明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件);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苗
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
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
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件);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
苗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件)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1日以
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⑤案件);⑥偽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⑥案件)。上開①至
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
第9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④
⑤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
聲字第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
,見黃玉婷放置路旁之礦泉水1箱(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
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
手將該礦泉水1箱搬上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黃玉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